申请人:甲乙丙丁(北京)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29234号“甲乙丙丁店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05341号“甲乙丙丁”商标、第7901469号“甲乙丙 ”商标、第37519515号“戏隐者 甲乙丙丁 方应”商标、第43210295号“甲乙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独创性和唯一性。三、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故申请人请求延后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至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并公告。鉴于上述商标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目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目镜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