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智谋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学王状元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品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2日对第60971498号“学王状元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3318177号、第14539574号“状元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名下企业的企业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在先品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品牌授权书;2、线上店铺信息、订单截图、销售发票;3、线上宣传;4、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企业字号权。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状元郎”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时间早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使用时间,相关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无攀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举证商标信息;2、商标宣传和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玉景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教学机器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0日。
2023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教学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4件商标,多集中在第9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AMOLPAD”、“纽卖”、“新华同方”、“索爱尼立信”、“海立信”、“天才小夏”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含义,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机器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学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原申请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被申请人,但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受让人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的使用行为不能改变原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据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4件商标,多集中在第9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AMOLPAD”、“纽卖”、“新华同方”、“索爱尼立信”、“海立信”、“天才小夏”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在答辩中就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注册商标的正当性。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他人在先商号权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