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茗萫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29018号“虎跳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076649号“虎跳峡HuTiaoXia”商标、第32342669号“虎跳峡HuTiaoXia”商标、第77849603号“虎跳峡中途客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正处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三正处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Y051451号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但引证商标一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茶馆”服务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2、引证商标二已经商标撤三字[2026]第W002303号决定撤销注册并公告。
3、引证商标三已经商评字[2025]第000003182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撤销注册并公告,引证商标三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虎跳峡”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虎跳峡”文字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