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022693号“高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高蒌 79022693

阅读:157980 2026-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梁亦水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博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2日对第79022693号“高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472263号“篙楼糟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人:梁亦水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博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2日对第79022693号“高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472263号“篙楼糟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高蒌”意为“长势高的白蒿类草本植物”。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且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体查询信息;百度百科关于“蒌”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34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文字“高蒌”组成,使用在指定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上,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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