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麻工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5日对第76842600号“智慧锁菲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主要经营定制衣柜及其配套定制家具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深圳A股上市公司。争议商标与第25044749号“索菲亚”、第30839712号“索菲亚”、第35768508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可能导致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外,还申请了大量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
1、申请人企业知名度证据材料;
2、申请人2020年-2023年纳税证明;
3、“索菲亚”商标所获的荣誉称号;
4、2018年-2023年部分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
5、异议复审裁定书;
6、驰名商标通报;
7、法院判决;
8、驰名商标决定书、裁定书汇总清单
9、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并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其商标权益未受到损害可能的情况下通过无效宣告程序损害被申请人权益,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在先存在大量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准予注册,秉承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品销售合同、出库单、收款凭证;京东、淘宝等平台宣传推广截图;争议商标使用在商品、包装、门面装潢及宣传推广照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注册案例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申请注册,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制空调通风管道”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25年6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麦克奥迪”、“拉法基”、“斐登”、“鸿蒙锁销”等多件与他人“奥迪”、“拉法基”、“斐登”、“鸿蒙”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金属制空调通风管道”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产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制空调通风管道”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金属制空调通风管道”以外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金属制空调通风管道”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制空调通风管道”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家具”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一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