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国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75399037号“舍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国内酒企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舍得”作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系,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7229号“舍得”商标、第6118379号“舍得”商标、第6118380号“舍得”商标、第63910876号“舍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且毫无规律可循,具有一定的囤积之嫌。同时,被申请人投资了两家酒业公司,与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作为同地域酒类行业经营者,对于行业内知名的诸多酒类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名下诸多商标均为攀附酒类知名品牌而设计,其行为明显存在攀附他人商业声誉和品牌知名度的一贯恶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认证证书材料;“舍得”商标受保护记录;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发票;领导访问视察公司的资料;申请人公益慈善方面的证明资料;被申请人投资情况及关联主体工商档案;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在先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对自身品牌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争议商标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例商标信息。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5年6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