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丽牌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3日对第585401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304446号“丽芝士”商标、第8405436号“RICHEE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且将“丽芝士”注册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授权书及相关进口协议;相关销售证据;参展证据;广告宣传证据;获奖证书;在先裁定;被申请人网店详情;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钟群清(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1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2月20日。
2022年7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申请或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虽经图形化设计,但仍可识别为文字“丽”,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为“丽”,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薄脆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酪味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茶;可可饮料;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饼干;薄脆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糖果;茶;可可饮料;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原申请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系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饼干;薄脆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