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丘政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汉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卫雄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5日对第47309652号“栗王妃 LIWANGF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20639766号“栗贵妃 li gui fei”商标、第26742768号“杨栗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商品质量误认。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品牌的存在,依然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的行为缺乏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商标连锁店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实体店铺;2、商标外包装;3、宣传信息;4、版权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