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家武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7日对第44745588号“德高石代DE GAO SHI D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DAVCO及图”商标长期与“德高”共同使用,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DAVCO及图”与“德高”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6747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42588号“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10988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36558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36578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及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德高DAVCO”品牌中国官网简介、发展历程、品牌战略介绍;
2、媒体报道、产品信息、服务合同;
3、经销商专卖店、分销网店信息公证书;
4、申请人及“德高(Davco)”品牌所获荣誉;
5、相关排名、受保护记录;
6、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抄袭他人品牌信息;
7、在先案件裁决文书;
8、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9、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首页;
10、“DAVCO”翻译及检索结果;
11、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
12、销售材料、完税证明、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国图检索报告;相关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清漆”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粉刷用石灰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七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其旗下的“PAREXDAVCO”、“派丽德高”、“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申请人可以就本合同许可商标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提出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商标侵权诉讼等。故申请人以引证商标三至七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德高DAVCO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德高”与“DAVCO”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德高”及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对应的中文“德高”,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