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小鳄鱼运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8日对第75060905号“Jack Work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89927号“JACK&JONES”商标、第3406302号“JACK JONES及图”商标、第3658333号“杰克.琼斯”商标、第36295291号“JACK & JO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市场秩序混乱。争议商标注册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品牌简介;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所获奖励;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裙子、鞋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JACK JONES”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杰克•琼斯”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