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福瑞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汇酱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72311号“艾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42967号“艾樱及图”商标、第76671225号“艾樱及图”商标、第40087627号“艾婴本草”商标、第22801251号“艾樱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申请决定在“洗发液;浴液;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去渍剂;抛光制剂;磨光石;香精油;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指定使用在洗面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商品为“皮革洗涤剂;研磨膏;动物用化妆品”。
3、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用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革洗涤剂、研磨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艾樱”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艾樱”在文字组成及呼叫方面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用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