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常市大洋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常市绍东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1日对第68195219号“五粱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19114号“五粱红”商标、第11714783号“五梁红”商标、第14516587号“五粱红农场”商标、第17812570号“五粱红初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五粱红”商标经申请人多年发展、大力宣传推广,被评为中国著名品牌,五常名优产品、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等。对于被申请人的摹仿抢注行为,其争议商标的使用会严重损害申请人企业利益,同时还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商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相同地域的同行业企业,二者之间属于同行业竞争关系,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取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若不被制止,将会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荣誉资料及所获部分认证资料复印件;户外广告宣传、宣传印刷手册、展会部分照片、央视等媒体频道宣传截图及真实销售的产品图片和签订的广告和相对应发票;门店图片以及近三年全国范围内产品代表性销售合同及所相对应的票据资料;公益活动截图;维权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5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加工过的玉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浆”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玉米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