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帅福得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436947号“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4383号“LEADERSHIP L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79400号“LS”商标、第14824709号“LS EMIWL”商标、第15597285号“LANSENG LS”商标、第86246232号“LS 城义电力”商标、第84646838号“LS及图”商标、第83097481号“LS BATTERY及图”商标、第23930006号“靓声派 LSP”商标、第60327848号“LS 电气”商标、第47589689号“LS 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LS”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十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2、引证商标三、四专用权期满尚未申请续展,仍处于宽展期内。
3、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七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九中显著标识之一的“LS”、“LSP”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接插件、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因引证商标二至四、七、十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