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530730号“MT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TF 87530730

阅读:101693 2026-06-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义乌市冰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30730号“MT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651071号、第41213015号、第84273902号、第8465514号、第620028…

  申请人:义乌市冰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30730号“MT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651071号、第41213015号、第84273902号、第8465514号、第6200288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三、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信息、线上消费记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TF”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MTF”、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MTF”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7530730号“MT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TF 8753073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75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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