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213471号“SecMa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cMaster 81213471

阅读:48214 2026-06-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13471号“Sec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68982833号、第115810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13471号“Sec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68982833号、第115810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的重要商标,目前已投入实际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对申请人有着重要的战略意义。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申请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引证商标二信息;申请商标品牌相关介绍;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官网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录像机;录音机”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监控机器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全监控机器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1213471号“SecMa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cMaster 8121347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75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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