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秀山新兴家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慢牛佑创(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28742号“新兴家电 HU QI 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85468443号“新兴家居 XINXIN HOME及图”商标、第7601072号“新兴药房 XING XINXING PHARMACY”商标、第11978206号“新兴药房 XING XINXING PHARMACY”商标、第18544313号“新兴园”商标、第25655901号“新兴药房 XING XINXING PHARMACY”商标、第21319108号“新兴药房 XING PHERMECY”商标、第85392884号“新兴大家居”商标、第18109090号“新兴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一、七被驳回其注册申请,未复审,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差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经查询,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胜诉案件及判决。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具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营场所图片、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申请人公众号宣传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七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均含有显著性文字“新兴”,整体不易区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决定结论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