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04044号“辽西黄四烧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51048号“辽西黄四烧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次,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特殊的含义,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24)第32956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详见第193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且自宣告无效裁定的应诉期届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辽西黄四烧烤”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