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159679号“都好优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都好优选 88159679

阅读:183076 2026-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源誉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鑫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159679号“都好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01595号“都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

  申请人:河南源誉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鑫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159679号“都好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01595号“都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中有关“申请商标仅由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的驳回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审理,因此,对驳回通知书中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都好优选”仅由广告宣传用语构成,相关公众接触到上述文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申请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8159679号“都好优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都好优选 881596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74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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