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577901号“3Y5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Y5P 69577901

阅读:130814 2026-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封闭式股份公司“巨博尔•奥弗卡”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柳换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4日对第69577901号“3Y5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813990号“3YP及图”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

  申请人:封闭式股份公司“巨博尔•奥弗卡”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柳换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4日对第69577901号“3Y5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813990号“3YP及图”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注册的第7046206号“3Y6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对“3Y6P及图”标识持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和抄袭。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多件涉嫌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明显超出生产经营需求,不是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详细信息页;2、登记信息;3、授权书、声明;4、设计构思说明;5、作品登记证书、查询的结果页面;6、参展合同、发票、照片;7、宣传报道;8、证书;9、销售材料;10、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列表、信息;11、裁定书、决定书;12、答辩材料;13、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信息列表、他人品牌简要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雕刻机”商品上,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手工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库拉图五金工具(上海)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库拉图五金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故申请人援引本案引证商标二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主体适格。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7、8、9、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RAKUTEN”、“MARLBORO”等多件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雕刻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手工钻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3Y6P及图》并未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著作权,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雕刻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RAKUTEN”、“MARLBORO”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9577901号“3Y5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Y5P 6957790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73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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