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好运连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31日对第51187528号“TAPETIKT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545463号“TIKTOK”商标、第34363874号“TIK TOK”商标、第28666897号“TIK TOK”商标、第28674348号“TIK TOK”商标、第28666914号“TIK TOK”商标、第28663770号“TIK 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五、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Tik Tok生态研究报告;
2、相关媒体报道;
3、Tik Tok Shop发展历程的情况;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百度、搜狐、360浏览器搜索Tik Tok结果;
6、Tik Tok Shop的官网信息;
7、Tik Tok Shop在互联网上的相关介绍;
8、Tik Tok For business官网信息、相关介绍;
9、Tik Tok商标注册情况;
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所抄袭品牌相关介绍等。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书补充材料,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组织交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至六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第35类广告、第38类信息传送、第41类配音、第42类计算机编程、第45类社交陪伴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四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四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流动图书馆”等商品或服务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四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流动图书馆”等商品或服务相差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斗”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