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娇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捷贝安美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0日对第78889024号“医兰娇 YILAN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娇兰/Guerlain”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化妆品领域享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且“娇兰/Guerlain”中英文商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15692号“娇兰”商标、第37015479号“GUERLA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以及关联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字号“娇兰”、“GUERLAIN”高度近似,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引证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商标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系恶意囤积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资质文件;“娇兰/Guerlain”品牌介绍;相关工商登记信息;相关《商业协议》及修正案;经销协议及修正案;“娇兰/Guerlain”产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备案凭证;销售及广告额情况;相关销售、广告宣传材料;专柜化妆品送货单;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词典释义;被申请人信息;娇兰经营信息;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韦鹏于2024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牙膏等商品上,2025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成都捷贝安美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34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洁肤乳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娇兰”、“GUERLAIN”商标在化妆品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英文“GUERLAIN”与中文“娇兰”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汉字可认读为“娇兰医”,与引证商标一“娇兰”及引证商标二“GUERLAIN”对应中文“娇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牙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乳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医兰娇 YILANJIAO及图”与申请人主张的“娇兰”、“GUERLAIN”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六、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