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婷媛
委托代理人:华睿众创(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9783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9864号图形商标、第66422769号图形商标、第23517674号“KIKUHAR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申请人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及财力对其进行设计和使用,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