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时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市王老五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0日对第54782152号“好时妙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560916号“好时”商标、第17381059A号“好时HERSHEY'S”商标、第6540020号“HERSHEY'S”商标、第19191883号“金好时”商标、第17381056号“好时之吻 KISSES”商标、第1239102号“好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及第159261号“KISSES”商标、第6133631号“HERSHE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竞争者,理应对申请人及他人食品品牌熟悉,被申请人多次在他人知名品牌前后加上显著性不强的文字申请新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以谋求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意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好时”排名摘录及相关页面及财富美国500强公司名单节选;
2、行政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3、相关报道、年度财务报表摘录;
4、“好时”部分产品销售图片;
5、电子数据保管单及相应保全页面-好时微博、微信公众号;
6、“好时”、“HERSHEY'S”的宣传报刊报道、网络报道;
7、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
9、抄袭第三人品牌的介绍;
10、相关决定;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驰名商标核定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不同。三、争议商标经过审核予以核准注册,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截图等电子件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二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花生酱;豆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代用品;鸡蛋面”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果冻;干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香肠;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强,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好时”与“HERSHEY'S”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