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183007号“芬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芬享 74183007

阅读:119175 2026-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易成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83007号“芬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482139号“芬享”商标、第69705032号“芬享门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

  申请人:北京易成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83007号“芬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482139号“芬享”商标、第69705032号“芬享门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查询、申请人商标的使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并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球形金属把手;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门环;金属制门弹簧(非电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球形金属把手;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门环;金属制门弹簧(非电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4183007号“芬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芬享 741830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73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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