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玲赐花卉园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花当家园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9日对第81522982号“云花当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花当家”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对“花当家”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足以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情形,却依旧注册了争议商标,不能排除其具有搭便车、仿冒他人商标的嫌疑,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花当家”商标并存使用在相关服务项目上,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的情形。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昆明证据保全公证书;2、上海证据保全公证书;3、微信、小程序证据保全公证书;4、诉讼立案截图;5、被申请人不当使用商标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花当家”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服务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服务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明确具体的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