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睫毛湾湾科技(河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廊坊旭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45481号“U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201353号“U LI . 复至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相同,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