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木朝参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对第80021141号“倍爱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轮胎公司之一,其“PIRELLI”、“倍耐力”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也早已成为世界领先的轮胎品牌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极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类第47069830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慕孟辉和青岛乐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具有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他们反复针对申请人的“倍耐力”系列商标进行抄袭模仿,已经多次被不予注册或者无效宣告,其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报道证据;
3、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
4、域外互联网中关于申请人图形标识设计情况;
5、申请人经营情况、财务报告;
6、申请人商标销售宣传证据;
7、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8、申请人授权许可情况;
9、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认定情况;
10、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的他人商标介绍、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非化学避孕用具;避孕套;子宫帽;性爱娃娃;腹带;性玩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4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汽车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10类“口罩;奶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非化学避孕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