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784309号“ACA4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CA4LA 52784309

阅读:82982 2026-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西拉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彭吉斌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7日对第52784309号“ACA4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19461号“CA4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

  申请人:卡西拉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彭吉斌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7日对第52784309号“ACA4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19461号“CA4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1997年使用公司名称“CA4LA INC.”,并开始打造“CA4LA”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十六件商标均为英文商标,涉及的类别包括第3、18、25类,其名下商标均系对国外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及抢注的恶意,严重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屏及中文摘译;2、商标注册信息;3、网络宣传报道;4、淘宝网、抖音平台、小红书平台页面截屏;5、“CA4LA”的百度检索结果及网络平台上关于CA4LA品牌的介绍;6、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毛衣、衬衫等商品上,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十九件商标,其中包括“acneshidaos”、“Acne Sindlos”、“Little aussieo”、“otherstcos”、“osotherstories”、“OS Topshop”、 “Bottega Vauata BV”、“OS”、“Ganni”、“THOM BIOWHE TB”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ACA4LA”与引证商标“CA4LA”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衣、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及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包括争议商标在内在第3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十九件商标,全部商标为外文商标,均与申请人及国外其他同行业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如“acneshidaos”、“Acne Sindlos”、“Little aussieo”、“otherstcos”、“osotherstories”、“OS Topshop”、 “Bottega Vauata BV”、“OS”、“Ganni”、“THOM BIOWHE TB”等,其中多数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2784309号“ACA4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CA4LA 5278430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68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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