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259156号“宾格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宾格丽 77259156

阅读:140165 2026-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宾格瑞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宾格丽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对第77259156号“宾格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72229号“宾格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46445号“宾格瑞…

  申请人:株式会社宾格瑞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宾格丽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对第77259156号“宾格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72229号“宾格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46445号“宾格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498045号“宾格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冰淇淋、乳制品(牛奶与发酵乳)等食品供应商。“宾格瑞”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主要商标,申请人及其“宾格瑞(英文:Binggrae)”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7272228号“宾格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宾格瑞”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及其全球发展计划;2、申请人“宾格瑞Binggrae”品牌获奖情况;3、产品介绍、宣传活动及产品手册;4、“宾格瑞Binggrae”促销活动结果报告书及中文翻译;5、参展资料;6、媒体宣传报道;7、促销计划、中国城市出差报告、社区调查、会议记要、市场活动等;8、宣传及销售证据资料;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欧扎克(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肉等商品上,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5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杭州宾格丽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宾格丽”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宾格瑞”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宾格丽”与申请人的“宾格瑞”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7259156号“宾格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宾格丽 772591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68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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