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049432号“DEMAI 德劢传动 DEMAI TRANSMIS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EMAI 德劢传动 DEMAI TRANSMISSON 75049432

阅读:141429 2026-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马格知识产权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德劢传动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75049432号“DEMAI 德劢传动 DEMAI TRANSMIS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德马格”品牌在行业…

  申请人:德马格知识产权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德劢传动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75049432号“DEMAI 德劢传动 DEMAI TRANSMIS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德马格”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德马格”“DEMAG”源于申请人企业商号,系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8931号“德马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4354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7255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1988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485602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73164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105809号“德马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997787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号的行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的“起重机”及其研究领域获得极高知名度,成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为“起重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被申请人具有攀附恶意,其注册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和关联主体的情况、商标注册情况、商标授权使用声明书及译文;

  2、官网页面;

  3、媒体报道;

  4、广告宣传图片、产品宣传册;

  5、产品使用说明、组件安装说明、备件清单;

  6、产品发布会照片;

  7、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8、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5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机器用齿轮装置;联轴器(机器);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机器轴;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机器联动装置;非陆地车辆用减速齿轮;电动关门器”。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起重机;机械转动装置;岸上起重机;滤电器;用于牵引缆索和集电弓的运动齿轮”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中文“德劢传动”、外文“DEMAI”“DEMAI TRANSMISSO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分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三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关于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关于抢注之主张,该条款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抢注他人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既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无准备使用商标的行为,或者依据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商标的可能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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