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85513号“宁家服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2931号、第7241292号、第807764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领域不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相关荣誉资料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程序,其核定使用的地毯等部分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现为“垫席;苇席;席;枕席”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撤销程序,其核定使用的布等部分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现为“床单和枕套;被子;蚊帐;睡袋(被子替代物);被罩”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宁家”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汉字“家宁”,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垫席;苇席;地席;墙纸”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垫席、塑料制墙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地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垫席;苇席;地席;墙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