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娇兰佳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普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对第58902908号“minila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上在先的第6169128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1238653号“MINI”商标、第7953610号“MINI”商标、第37803140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及图 ”商标、国际注册第997208号“MINI COOPER”商标、第9815721号“MINI COOPER”商标、第17982507号“迷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MINI及图”商标经长期在中国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6175889号“MINI及图”商标、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第6169129号“M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808028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至十四的恶意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十至十四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公司及MINI品牌的相关的介绍;2.宣传册资料;3.申请人“MINI”系列品牌产品相关媒体报道;4.德国汽车摩托车联合出版两合有限责任公司编、中国物价出版社出版的《全球名车录》;5.申请人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的“MINI”系列商标;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MINI系列品牌汽车宣传活动介绍、推广及MINI CLUBMAN杂志;8.申请人MINI汽车销量的相关报道;9.在先相关裁定、判决;10.企业和品牌榜单;11. MINI系列商标在服装、箱包等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明材料;12.有道词典关于“lab”一词的释义;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4.关于“娇兰”及“理肤泉”的网络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使用“MINILAB”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的“MINI”系列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是对申请人“MINI”系列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MINILAB”系列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证;2.产品图片及海报;3.化妆品备案信息;4.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生产授权书;5.产品生产订购单、发票;6.实体店销售发票;7.产品检测报告;8.产品经销合同;9.产品订货单及送货单;10.销售发票、销售小票;11.电商平台店铺销售“MINILAB”商标产品页面、销售记录;12.网络宣传材料;13.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14.品牌荣誉;15.被申请人及其子公司信息;16.在先裁决书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予认可,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决书、巨幕投放广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围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含义上有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四整体含义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十至十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其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