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尾牛力神农业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谷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湛江三角威力神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44787号“牛力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2225号决定,于2025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1年12月5日至2024年1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合法受让所得,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门店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2、转让证明、公告;3、产品检测报告。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除上述证据外,还包括4、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5、包装盒照片、参展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贵州华力保健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1年4月13日转让至广东智农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下,于2024年11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5多数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均为自制证据;证据2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证据3、4形成时间并非指定期间内。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