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和富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5日对第8955013号“百菜百富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18136号“菜百B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536611号“菜百B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第14类“贵重金属首饰、珠宝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关联商品或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菜百BAI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2、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3、被申请人注册相关材料;
4、申请人维权记录及类似案件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顾问);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银餐具(盘碟);护身符(珠宝);手镯(珠宝);胸针(珠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5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12年1月7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理由应在审查是否属于恶意注册损害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基础上同时确定在程序上是否属于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情形。经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调整的事项在2001年《商标法》下可作为容易误导公众之情形受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不致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亦不存在对指定服务的属性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的情形,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该规定系2019年修改商标法新增加内容,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与之相对应条款,且申请人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目的。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