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汇通天下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09252号“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600785号商标、第44091053号商标、第3680340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536497号商标、第10179222号商标、第6951729号商标、第267144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86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维持注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均包含经艺术设计的字母“G”,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物流运输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管道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定制的行车路线指引、车辆共享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仓库贮存、集装箱出租、司机服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定制的行车路线指引、车辆共享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仓库贮存、集装箱出租、司机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