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州市皇朝装饰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553135号“泰山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11536号商标、第50298104号商标、第16600442号商标、第146356号商标、第41570252号商标、第31730182号商标、第45685031号商标、第16967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注册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水卷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