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波
委托代理人:洛阳简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75445号“关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89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且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三程序中,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茶饮料;冰茶”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