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百泰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21442号“希健健康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第35922976号、第6258481号、第79313915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22976号“HEALTH”商标、第6258481号“HEALTH”商标、第79313915号“希健 XI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设计报告、公司门头照片、税收证明、合同、发票等。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于2026年6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补充申辩意见为: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整体具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及含义指向,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无固有含义关联。因此,基于公众的日常经验及通常认知,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生效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三经我局生效裁定予以维持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前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