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巨星网络传媒(邹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企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79288号“队长 052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类第87533869号“0527”商标、第24351804号“V 队长健身”商标、第15716873号“大队长及图”商标、第22925025号“队长漫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队长 0527”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