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万声达智能电子电器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宇龙腾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218674号《关于第51547369号“TKOKODC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18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370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微处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视监控器;摄像机”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别处于相同的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字母“TKOKODCI”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易识别为由字母“TKOKOPA”及符号组成的商标;引证商标三由字母“TKOKOPA”及符号组成;引证商标五由字母“TKOKO”及符号组成;引证商标四、六均为由字“TKOKO”构成的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字母“TKOKO”,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在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对原审裁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