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有个方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中优誉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39915号“一方一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2536号、第341224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商标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驳回通知中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
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