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新耿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869830号“桂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所表达的整体含义与地名无关,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产地的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桂”为我国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简称,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