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589207号“HWE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WED 50589207

阅读:80519 2026-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克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对第50589207号“HW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989759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2765…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克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对第50589207号“HW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989759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27657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673256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195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534236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88674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53500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504329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480874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776864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2025904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7732217A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1534259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7808837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9329479A号“H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十一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曾经被认定为“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十一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huawei.com.cn”域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HWED”、“三炚SANGUANG”、“康正佳”、 “爱国米”、“LGTE”等商标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形。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数件商标存在售卖情形。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及囤积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件):

  1、申请人的介绍材料;

  2、申请人及其“华为”、“HUAWEI”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申请人的市场份额分析、运营商市场份额报告、产品销量市场排名等材料;

  4、申请人“华为”、“HUAWEI”系列商标的信息材料;

  5、媒体关于“华为”、“HUAWEI”系列商标产品的报道材料;

  6、申请人“华为”、“HUAWEI”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7、申请人的域名信息备案材料;

  8、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等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的售卖信息材料;

  10、“三星”、“康佳”、“小米”等品牌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创彩(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液晶显示器、数字投影仪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6月20日发布,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20日止。2025年7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创彩(广州)电子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六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电子钱包、数字投影仪等商品上。2026年6月13日,引证商标十六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转让至中国电子音响行业协会。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五的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六的商标专用权人为中国电子音响行业协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2年2月8日,申请人的第981955号“HUAWEI”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23年4月2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知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的第4969112号“HUAWEI及图”商标、第14203957号“HUAWEI及图”商标、第7518113号“HUAWEI”商标在手机商品上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6月20日发布,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HUAWEI”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在手机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HUAWEI”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六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晶显示器、数字投影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电子钱包、数字投影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十一的摹仿,损害其合法权益。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晶显示器、数字投影仪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但是争议商标“HWED”与申请人的“huawei.com.cn”域名近似程度较低,尚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域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规定进行审理。另,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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