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承田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05079号“FOR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2503896号、第70741808号、第70775577号、第22437063号、第11467896号、第5065858号、第21489008号、第21489005号、第116447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五、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六、九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八、九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六、八、九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照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制冰机和设备;沐浴用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用灯泡;实验室灯;多功能电锅;消毒设备”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FORWER”与引证商标三文字“FORMER”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制冰机和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用灯泡;实验室灯;多功能电锅;消毒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灯;电炊具;冰箱;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沐浴用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制冰机和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用灯泡;实验室灯;多功能电锅;消毒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