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纳基智能装备(无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91303号“恩纳基 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94274号商标、第43819786号商标、第43934194号商标、第647131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包装机,电子工业设备”商品已被撤销。请求对本案暂缓审理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被决定在“包装机,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上撤销并公告,其在“木材加工机”等其余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械;洗胶机;清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显著部分均为“ENG”,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机械;洗胶机;清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