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47626号“58同城 赶集招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的第35类86144765号“58同城赶集招聘”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883274号商标、第86068224号商标、第86069396号商标、第860730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人属于关联公司,且引证商标申请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处于商标驳回复审中。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档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百度百科、相关报道、本案申请人名下诸多与本案相同类型的驳回复审决定、有关“58 同城+赶集系列品牌”的相关新闻、有关“58 同城+赶集招聘”的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为有效商标,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故对于申请人中止请求不予支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相同,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均为“赶集招聘”,申请商标中“赶集招聘”与图形的组合与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及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于本案中出具商标共存声明书,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我局对此认为,注册商标虽为私权,但其同时亦涉及公众利益。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从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即使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亦不能否认其可能会对相关公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