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东欢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05日对第55350831号“凌天飞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234437号“飞鲨钓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369552号“飞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飞鲨”商标在渔具行业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注册证书材料;
2、电商平台上的产品销售信息材料;
3、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市场数据分析材料;
4、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11月6日发布,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钓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11月6日发布,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各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飞鲨”,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竿、钓鱼用具、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钓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体育活动用球、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竿、钓鱼用具、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对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体育活动用球、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飞鲨”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的字号是“化氏”,其与争议商标“凌天飞鲨”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将“飞鲨”或者其他与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较少,不属于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已经达到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或者大量售卖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等行为。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竿、钓鱼用具、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