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康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凯飞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00180号“金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87145号商标、第29类第65327620号商标、第27722990号商标、第40210815号商标、第47414064号商标、第49883230号商标、第7360842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鹌鹑蛋、豆腐商品上的申请,且已对引证商标三至五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情况及引证商标信息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四、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放弃在“鹌鹑蛋、豆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放弃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泡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商品不相同或类似,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酱菜等其余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鹌鹑蛋、豆腐”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猪肉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