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文
委托代理人:河北宇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88765号“灵魂厨师 Soul Che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784099号、第7693208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灵魂厨师”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灵魂宵夜”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