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觉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952113号“福禄无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虽包含祝颂相关含义,但经过申请人的独特设计与使用场景的限定,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随着商标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其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将进一步增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41820号“福禄无边FULUWUBIAN及图”商标、第87781401号“福祿无穷”商标、第69041513号“福乐无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已对引证商标二发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仅由常用祝颂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且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